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管委会林业主管部门,局机关有关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河南省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指南(试行)
2023年8月9日
河南省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
工作指南(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全省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规范收容救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本指南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国家Ⅰ、Ⅱ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河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依法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指南所称收容救护,是指将公众送交或执法机关查没后移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野外发现的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陆生野生动物,接收到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康复和合理安置等活动。
第三条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遵循属地负责、就近救治、分级收容、依法处置的原则。禁止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虐待陆生野生动物。经收容救护已恢复野外生存能力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在适时适地前提下,尽快放归自然。
第四条省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全省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明确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保障人员和经费,加强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鼓励和支持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参与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第五条省级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负责全省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技术指导与科普宣传工作。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负责辖区内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与科普宣传工作。
第六条拟设立的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原则上应具备收容救护场所、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基础条件。设立前须报请同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接受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因受伤、受困等陆生野生动物需要收容救护的,应及时报告当地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其批准的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
第八条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接到单位或个人陆生野生动物求救报告后,应核实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收容救护:
(一)执法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移送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野外发现的受伤、病弱、饥饿、受困等需要救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经治疗后仍无法回归野外环境的;
(三)野外发现的可能危害当地生态系统的外来陆生野生动物;
(四)其他需要收容救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九条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接收陆生野生动物时,应登记移送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陆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接收时间等事项,并向移送人出具接收凭证。执法机关罚没移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须执法机关移送人签字。
第十条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对收容救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应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隔离检查,对受伤或者患病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治疗。
第十一条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安置收容救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一)对体况良好或者经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陆生野生动物,应选择适合该陆生野生动物生存的野外环境放归;不适宜放归野外的,由具有相应批准权限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收容饲养。
(二)对收容救护后死亡的陆生野生动物,应进行检疫;检疫不合格的,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检疫合格且按照规定需要保存的,应采取妥当措施予以保存。
(三)收容救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调配按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处理执法机关查扣后移交的陆生野生动物,事先应征求原执法机关的意见,遵守罚没物品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档案,记录收容救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措施、状况、繁育、处置等信息。
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将收容救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过程予以记录,制作书面记录材料;必要时,还应进行音视频记录。
第十三条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将收容救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有关情况,按照年度向同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收容救护陆生野生动物总体情况,按照年度向上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容救护陆生野生动物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收容救护陆生野生动物为名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