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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试行)

河南省林业局 http://lyj.henan.gov.cn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

河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试行)

资源林政管理

  一、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 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 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 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10株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2 立方米以上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10株以上不足20株的。

  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树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树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 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

  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 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25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株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至5倍的罚款。

  三 、对违反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政处罚

  ( 一 )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 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在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在10000元以上,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 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 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 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30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 株以上1000 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 、对“违反规定进行开垦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 一 ) 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 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 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 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 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 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破坏林木的, 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破坏株数1倍以 上3倍以下的树木,并处以被破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在树旁焚 烧秸秆、柴草及其他行为对林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损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被损毁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或者毁坏森林、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下,或者经济林10株以下,或者造成损失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毁坏森林、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 或者幼树10株以上50株以下,或者经济林10株以上50株以下,或者造成损失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毁坏森林、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 者幼树50株以上100株以下,或者经济林50株以上100株以下,或者造成损失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毁坏森林、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株以上,或者经济林100株以上,或者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 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 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 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到期仍有20%以下应造林面积未完成造林的。

  处罚标准:再次限期完成余下造林面积,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到期仍有20%以上50%以下应造林面积未完成造林的。

  处罚标准:再次限期完成余下造林面积,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到期仍有50%以上应造林面积未完成造林的。

  处罚标准:再次限期完成余下造林面积,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 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2立方米以上4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4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株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八、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垦林地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 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开垦防护林地0.5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 有森林、林木的,开垦防护林地0.5亩以上1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上3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 有森林、林木的,开垦防护林地1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3亩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毁林开垦林地上有林木的,按照“违反规定进行开垦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标准处理。

  九 、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地0.5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地0.5亩以上1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上3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地1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3亩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按照对本标准关于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的裁量标准执行。

  十一、对“破坏特殊保护林地植被和地貌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自然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 长繁殖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林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破坏其植被和地貌。”

  2、《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法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种植 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 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破坏特殊保护林地植被和地貌面积2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破坏特殊保护林地植被和地貌面积2亩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 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十三、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 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 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没收超出部分木材。

  十四、对“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 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 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没收不相符部分木材。

  十五、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伪造、涂改 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5 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十六、 对“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八条:“骗取林木采 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骗取的证 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载数量2立方米以下,木材运输证所载数量5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骗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载数量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木材运输证所载数量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骗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载数量5立方米以上,木材运输证所载数量10立方米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骗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 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运费,并处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运费,并处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在5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运费,并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限期内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表现情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被破坏界桩(标)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管理

  一、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 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 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 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捕工具,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 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吊销狩猎证,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 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 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较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标准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标准罚款。

  四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 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 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 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 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尚未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造成一定损失 或危害后果的;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未造成损失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造成较重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造成严重损失或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 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 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有猎获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有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吊销特许猎捕证,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有猎获物的,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吊销特许猎捕证,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 一 ) 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较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 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 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 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品价值在5000元以下或非法获利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八、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 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 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数量少于2只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数量2只以上1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数量10只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九、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 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 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野外拍摄电影、录像,没有考察、拍摄资料及未获标本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 察、标本采集或者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考察、拍摄资料较少,或者采集标本两件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采集标本,并处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 察、标本采集或者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考察、拍摄资料较多,或者采集标本两件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采集标本,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捕获物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只以上1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0只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 “非法 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无捕杀物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4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 对“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 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在 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 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禁止排放工业污水、废气;禁止堆积、倾倒工业废渣、 生活垃圾;禁止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因特殊情 况确需使用剧毒药物的,应报经当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 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 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 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 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 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 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的,造成严重影响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 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县(市、区)野 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 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 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数量少于10只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 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数量10只以上5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 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数量50只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未经 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 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1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 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10只以上5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50只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十五、对“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 本办法规定,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表现情形: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处罚标准: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30%的罚款。

  十六、对“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 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逾期不改正,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伪 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在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经批评教育,能主动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的。

  处罚标准: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经责令仍不改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造成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对“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未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经告知后能及时提交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经告知后,仍未按期提交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对“擅自移动或破坏、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移动或破坏、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移动或破坏、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移动或破坏、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 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 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主要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主要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自然保护区管理 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 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使用暴力手段抗拒监督检查,或者在主要被检查事项上弄虚作假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或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开设与自然保护 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十五、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 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二十六、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1000 元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 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 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标准:收缴转让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转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标准:收缴转让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标准:收缴伪造、倒卖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收缴伪造、倒卖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 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 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 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30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对“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或者破坏、毁损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毁损野生植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破坏、毁损野生植物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

  处罚标准:责令修复。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破坏、毁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破坏、毁损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破坏、毁损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对“建设项目占用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件》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 占用野生植物原生地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建设项目占用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能及时恢复原状,尚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建设项目占用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情节严重,造成较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建设项目占用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对“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吊销采集证。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集证。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集证。

  三十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件》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省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8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1500 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植物检疫和病虫害防治管理

  一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疫区内的种 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严禁运出疫区。如因特 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报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七条:“从外地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 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再次调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重新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3、《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 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从外地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 物产品,再次调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未重新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尚未发现疫情的;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尚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从外地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 物产品,再次调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未重新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发现疫情,能 够及时扑灭,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现疫情,能够及时扑灭,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或者未经批准从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疫区内运出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从外地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 物产品,再次调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未重新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引起疫情扩散 的;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引起疫情扩散的;或者未经批准从省人民政府 批准划定的疫区内运出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标准: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 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涂改、买卖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或者转让、涂改、买卖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 、对“未按照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列入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

  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可能受疫情污染的。”

  2、《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 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持有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证书载明数量低于实物数量10%以下,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持有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证书载明数量低于实物数量的10~20%,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扣留实物,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持有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证书载明数量低于实物数量20%以上, 或者无植物检疫证书实施调运,未发现疫情的;或者持有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检疫检查发现疫情,能及时处理,未造成疫情扩散的。

  处罚标准:扣留实物,并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持有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检疫检查发现疫情,未及时处理,造成 疫情扩散,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无植物检疫证书实施调运,发现疫情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销毁实物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按照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 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按要求在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试种期满,未经省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不在省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擅自改变确 认的隔离试种地的条件,达不到隔离要求,或者隔离试种时间未达到要求,尚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要求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标准:处以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 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检疫用于生产,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检疫用于生产,发现疫情,经及时处理,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检疫用于生产,引起疫情扩散,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 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未调换植物、植物产品及包装,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及包装,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及包装,因其疫情,经及时处理,予以扑灭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及包装,引起疫情扩散,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 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 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 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 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发现疫情,经及时处理,予以扑灭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 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引起疫情扩散,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发现疫情,经及时处理,予以扑灭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引起疫情扩散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但能及时主动除治病虫害,未造成扩散蔓延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小面积发生,限期内能及时除治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大面积扩散蔓延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发生森林病虫害除治不力的行为,造成小面积成灾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发生森林病虫害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大面积蔓延成灾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大面积蔓延成灾的;或者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发生森林病虫害,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小面积蔓延成灾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发生森林病虫害,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大面积蔓延成灾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发生森林病虫害,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大面积蔓延成灾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管理

  一、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 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成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或者配备护林员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措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配合森林防火检查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阻挠、妨碍森林防火检查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以暴力手段抗拒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 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一级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二级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三级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 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一级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二级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三级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 、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违反规定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森林、 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以及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林木种子管理

  一、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 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 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 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 “《条例》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是指:

  1、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2、 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3、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的;

  4、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的;

  5、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假冒授权品种,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假冒授权品种,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假冒授权品种,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假冒授权品种,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 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造成危害结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 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 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 得的,其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 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其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 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其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 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 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 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规 定生产、经营种子,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生产、经营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 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规 定生产、经营种子,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 其违法生产、经营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 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规 定生产、经营种子,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生产、经营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六、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在国内销售种子总价值在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在国内销售种子总价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在国内销售种子总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 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籽粒、果实半公斤以下,或者根、茎、苗、芽、叶50个以下,并交出全部所采种子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籽粒、果实 半公斤以上5公斤以下,或者根、茎、苗、芽、叶50个以上200个以下,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林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籽粒、果实5 公斤以上或根、茎、苗、芽、叶200个以上的;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林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 、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第五条: “有性繁殖的林木籽粒、果 实应当包装后销售。下列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一)苗木;(二)无 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茎、枝、叶、芽等;(三)其它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籽粒10公斤以下,或果实5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籽粒5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果实50公斤以上500 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籽粒100 公斤以上,或果实500公斤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和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营的种子有标签,但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林木种子种植材料(苗 木)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5年。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作不规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不制作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十 一、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 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 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但在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主动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经发现后能够积极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 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不办理审批手续或未被批准而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 种质资源的,但听从警告,追回、销毁全部非法向境外提供的种质资源,尚未造 成危害后果的;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尚未传播且全部销毁,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不办理审批手续或未被批准而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 种质资源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已传播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不办理审批手续或未被批准而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造成比较严重的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 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能够追回全部违法经营、推广种子,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能够追回部分违法经营、推广种子,危害后果在可控制范围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造成比较严重的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 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 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抢采掠青,未造成母树损坏,或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1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抢采掠青,造成母树侧枝损坏,或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1公斤以上5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抢采掠青,造成母树主枝损坏,或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5公斤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的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五、对“违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 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5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1倍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5公斤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十六、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 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 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经制止后能够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销毁病虫害疫苗,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病虫害扩散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经处理能够彻底控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病虫害扩散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经处理得以控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病虫害扩散面积达1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处理难以控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5%以下的造林面积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项目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5%以上15%以下的造林面积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项目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减少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15%以上的造林面积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项目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十八、对“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 《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 以没收,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没有违法所得,尚未在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伪造的《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少不得少于10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违法所得的1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罚款。

  十九、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 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 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 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非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非法经营额10000 以上3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非法经营额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十、对“推广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种,未到县(市)或者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条:“国家和省确定 的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推广者应当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推广未进行登记的其他重要品种,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或 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生产、经营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推广未进行登记的其他重要品种,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生产、经营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推广未进行登记的其他重要品种,其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或 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生产、经营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义务植树和防沙治沙管理

  一、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任务;逾期没有完成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 工商户无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任务;逾期没有完成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 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表现情形: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故未按照规定的时 间、地点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任务;

  逾期没有完成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二、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我省没有沙化土地封禁区,暂不规定处罚裁量标准

  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使用已经沙化的国 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 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 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沙化,经告诫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

  2、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对“违反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 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 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小于3公顷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在3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治理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九条:“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 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治 理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 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治理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 、对“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 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 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退耕还林管理

  一、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刑法关于诈 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折合现金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折合现金总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当事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折合现金达到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折合现金总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当事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资金和粮食折合现金达到2000元以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折合现金总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附则

  一 、本标准中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河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 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 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三条 全省林业行政机关实施省林业厅制定的林业行政 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 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 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 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 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 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 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 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 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 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 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 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六条 省林业厅对本机关、市县林业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 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法律审核制度、 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每年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七条 本规则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林业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处罚行为,提高林业行政执法质 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河 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林业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 林业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 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 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 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 林业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 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林业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林业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 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林业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 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林业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林业 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 一份留存归档, 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林业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 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林业行政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 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 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 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 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 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 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明确林业行政执法责任,提高林业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河 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林业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 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在两名以上 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 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熟悉林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林业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林业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 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 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

  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林业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处罚行为,提高林业行政执法质 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豫政[2008 ]57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林业行政机关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省林业厅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省林业行政机 关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 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 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 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 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 各省辖市林业行政机关、省林业厅的有关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林业厅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六)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七)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八)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九)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十)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十一)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二)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 省林业厅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 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 省林业厅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省林业厅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 门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林业行政机关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 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省林业厅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市县林业行政机关、省林业厅有关执法机构实施 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 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省林业厅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应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 市、县林业行政机关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 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但是不宜编纂行政处罚指导性案例。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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