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林业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河南省林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已经第7次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林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
2013年9月30日
附件
河南省林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林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人员实施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造成的执法责任的追究。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因过失损害了国家利益,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影响,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处罚或者处罚过重的行政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
故意违法行政,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林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惩戒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主管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
(三)审核是否履行了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行政监察机构的职责是:审查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工作人员,以及主管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在履行职责中是否违反了党纪政纪规定。违反党纪政纪的,适用党纪政纪处分规定。
第六条行政执法责任发现的途径:
(一)当事人或者知情人对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提出申诉、控告;
(二)审核案件中发现;
(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发现;
(四)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
(五)其他途径发现违法、不当行政行为的。
第七条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涂改、隐匿、伪造、偷换、销毁证据或者出具、运用虚假的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勘验等证明文件的;
(六)对违法人员避重就轻、不依法处罚,或者不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的;
(九)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十)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
(十一)行政许可审批人员因签证过错致使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或者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到破坏的;
(十二)执法不文明,语言粗鲁,态度蛮横,着装不整,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其他应受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追究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部门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九条追究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除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处分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理:
(一)劝诫或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一定期限内评选先进和晋职资格;
(四)收回《林业行政执法证》或《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前款所列种类,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法制工作机构审核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对行政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除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外,同时追究法制工作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主管负责人改变法制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而导致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主管责任人的责任;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理决定发生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主管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本部门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查处行政执法责任,由法制工作机构执行或者会同行政监察机构执行,并于行政执法责任立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或者由行政负责人提交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行政监察机构和业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