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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林业厅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文号:豫林策〔2005〕168号 主办单位:

索引号: 成文日期:2005年09月01日

发布时间:2005年09月11日 失效时间:2024年12月12日

有效性: 失效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林业厅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处室局、厅直各单位:

  现将《河南省林业厅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林业厅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二〇〇五年九月一日


  附件:

  河南省林业厅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本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办理、听证、决定、送达,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人,可以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但是依法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直接申请,也可以通过信件、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内容提供申请材料。

  第四条申请人向本厅实施的行政许可申请,统一由厅政务受理中心(下称“受理中心”)审查受理。对于符合规定,需要移送承办行政许可的机构(下称“承办机构”)办理的,由受理中心移送办理。

  受理中心对收到属于本厅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法对其材料的完备性和法定形式等进行审查;承办机构应当对其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准予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中心应当在5日内连同承办机构提出的补正内容,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中心均应出具加盖河南省林业厅政务受理专用章的书面凭证。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陈述和申辩理由应当记录存档。

  第五条本厅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行政许可,除森林植物检疫使用植物检疫专用章外,一律使用“河南省林业厅××××专用章”。

  第六条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书和示范文本采用统一格式,分别由受理中心和承办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条受理中心和承办机构应当分别将法律、法规、规章设立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内容、申请书和行政许可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八条根据法定要求,受理中心或者承办机构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所述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如需申请人或者其他部门配合的,应当经由受理中心与其预约后实施。

  受理中心或者承办机构经审查,发现行政许可项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经由受理中心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或者本厅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举行听证,以及被告知听证权利的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十条除依法可以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受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承办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办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设立狩猎场和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承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需要省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办理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实施调运检疫和产地检疫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7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证书。调运检疫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检疫期限的,经报请本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日。繁殖材料和果品等需要即时检疫的,应当即时检疫。

  第十二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由受理中心依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达到国家规定数量总额时,受理中心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由受理中心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由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信件投寄的邮戳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五条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已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受理中心和承办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对从事行政许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