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林业(农林)局:
为规范退耕还林工程林木种苗采购行为,保护育苗者和退耕农户的合法权益,提高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质量,我厅制定了《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林木种苗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林木种苗招标采购暂行办法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林木种苗招标采购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木种苗采购行为,保护育苗者和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提高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退耕还林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退耕还林工程集中采购林木种苗(以下简称种苗)的活动。
第三条退耕还林工程实行集中采购林木种苗的,应当征得退耕还林者的同意。
第四条种苗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在同等条件下就近优先、优质优价的原则。
第五条在县级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的组织下,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成种苗招标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招标人),负责种苗招标采购的具体工作。种苗招投标工作应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六条投标单位(以下简称投标人)必须是依法进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投标人用于投标的种苗必须具备产地标签、种苗质量检验合格证、森林植物检疫证。
第七条退耕还林工程所使用的种苗,应提倡使用林木良种。
第二章招标与投标
第八条退耕还林工程所需的种苗采购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以县为单位采购种苗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稀有品种及有特殊需求不宜公开招标采购的,经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种苗招标采购应在当地县级以上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刊登公告,接受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投标;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向三个以上(含本数)具备招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进行预审。
资格预审条件:
(一)具备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种苗的质量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标准。
(三)投标人信用好。
(四)外省投标者,应审定是否为同一生态区。经预审合格的,方可购买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根据工程造林苗木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和投标人应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等,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标准、规程。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工程所需种苗数量以及市场供求情况,参考往年种苗价格,确定招标种苗的底价。确定的底价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招标底价应包括:苗木费、起苗费、包装费、检疫费、检验费等。运输费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第三章开标与定标
第十五条开标采取公开方式,由招标人主持,投标人参加,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由种苗使用单位代表及林木种苗方面的专家等组成,总人数在5人以上(奇数),其中林木种苗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确定中标侯选单位排序。
第十八条一般情况下,排名第一的中标侯选单位即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等其它原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排名第二的中标单位为中标人,依此类推。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在15日内依法签订种苗供应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在正常栽植、管理情况下的成活率指标。
第二十条对未中标单位,自招标评审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将招标采购情况(包括评标的方式与方法等)书面报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种苗供应合同签订后,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规定。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中标后,投标保证金即转为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在合同执行后三个月内,向中标人付清种苗款。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应在年底前依据成活率验收结果确定。
第二十三条中标合同不得转让。违者,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在林木种苗招标采购活动中,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首先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由当地政府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省林业厅及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种苗招标采购工作进行监督和抽查。对履约记录差的中标人,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